起 诉 书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被告人叶某某酒后驾驶皖R*****号小型轿车沿池州市贵池区青铜路由南向北行驶,00时35分许与相向的被害人郑某某所驾无号牌台铃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郑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公立司法鉴定所检测鉴定,叶某某静脉血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7.2mg/100ml.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发后叶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建议判处叶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于国云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池州市贵池区***小区**幢****室。
2.诉讼、证据卷共计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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