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检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4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酒后驾驶与其机动车驾驶证准驾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叶集区民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金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武某某驾驶的沿金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交叉路口左转弯的湘NG****号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叶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mg/l00ml;经认定,叶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某无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叶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叶某某与武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武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叶某某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7.道路监控、提取血样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群
检察官助理:顾方瑞
2020年9月14日
附: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36555****;
2.本案卷宗共壹册(含讯问、道路监控和提取血样视频光盘壹张、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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