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生于1977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61977********,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宁强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农民。2014年7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9年6月21日因无证驾驶套牌摩托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被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决定罚款人民币3550元(未执行)。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强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宁强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宁强县城羌州中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至宁强县城羌州中路市场路口处,被宁强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叶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218.03mg/100mL。
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勘验、指认笔录;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某某具有以下从重处罚情节:1. 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2.其血液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故应对叶某某从重处罚。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景凤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宁强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
2.案卷材料2册;
3.视频光盘4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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