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夏贺兰县**镇**村**社**号,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2016年9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2017年12月因吸毒被永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证驾驶被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罚款1500元;2020年1月16日被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9日21时58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宁A****K号小型轿车从福银高速银川北匝道(贺兰)收费站出站,被高速交警当场查获。后经鉴定,被告人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叶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晨
检察官助理:高炳礼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16900****。
2.侦查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