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3196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现在家务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住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6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5日已通过邮寄方式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南雄市坪田镇新龙村亲戚家吃饭并喝酒,随后回家。同日17时30分,其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镇的家里出发,沿人民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到乌迳镇中国邮政银行附近送东西,行驶至广东省韶关南雄市乌迳路段(人民路)第二人民医院路段时,在超越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粤F2****小型轿车后突然左转弯变道,与同方向行驶由赖某某驾驶的粤F2****小型轿车发生刮撞,导致粤F2****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逃离事故现场。2020年1月26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对叶某某的血样进行乙醇定量分析,检测出乙醇浓度为:87.54mg/100ml,达到《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醉酒驾驶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并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和被害人赖明秀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之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魏浩
(院印)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住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于2020年2月6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附道路交通事故逃逸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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