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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93********,傣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个旧市人,农民,户籍地(现住地):个旧市**镇**村。2020年4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骆某某由鸡街镇方向驶往乍甸方向,行驶至乍甸石鼓山路段时,车辆与毛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毛某某、骆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叶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定量检验含量为115.04毫克/100毫升。

事发后,被告人叶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骆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 

3、法医毒物检验鉴定意见;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普颂扬

检察官助理:许 

(院印)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个旧市**镇**村,联系电话:1598732****。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散装材料一页,《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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