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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3****371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镇**湾里**号)。2019年2月30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哈尔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爨**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驾驶黑A5**号宝沃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与友联胡同交口附近时,撞中央隔离护栏后与对向车道被害人爨**驾驶的黑A8**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公安机关认定,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抽血检验,确认被告人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2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案发后,叶某某已与爨宝江达成和解。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2. 证人蒋某某证言;

3. 被害人爨某某陈述;

4. 被告人叶某某供述和辩解;

5. 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洋

2020年1月13日 

附: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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