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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19〕76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80年****日出生于重庆市城口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91980********,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城口县**街道**街**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城口县**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城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叶某甲在家与其父亲叶某乙吃午饭时饮酒,当晚21时30分许,叶某甲驾驶牌照为渝FB****小型轿车从城口县葛城街道低坝子出发向城口县葛城街道二桥方向行驶,行驶至城口县葛城街道二桥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乙醇检测后,叶某甲被带至城口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2019年4月23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叶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 证人叶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叶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城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复贵

2019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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