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91973********,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住河南省唐河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醉酒驾驶豫R*****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梁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州大道与苑陵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红色劲雷牌*******号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王某某受伤。事发后叶某某先后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叶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7.02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后经现场勘查、分析研究认定: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免冠照片、非党员证明、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
(3)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派车单;
(5)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证明;
(6)河南省省立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
(7)受案经过、到案经过;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9)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
(1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车通知;
(12)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2.证人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
6.辨认、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新钢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唐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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