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606211963********,汉族,高中,贵溪市**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住**办事处**岭**厂宿舍**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贵溪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28日晚,被告人叶某某参加同学聚会,席间喝了大量白酒。20时许,晚饭结束后去往贵溪市**路**KTV唱歌,22时30分许,唱歌结束。22时40分许,叶某某驾驶**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该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中的两轮摩托车)沿贵溪市**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路**路口路段,撞到道路中间的隔离护栏,电动车倒地。相对方向翁某某驾驶的赣L*****号小车与倒地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伤及叶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现场,将叶某某送至医院救治,并采集叶某某血样送至江西**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检验,在送检的叶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6.38mg/100ml。经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叶某某因伤情较重一直在贵溪市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08月05日,叶某某到贵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现场笔录、交通肇事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卫华
2020年7月20日
(院印)
附: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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