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住福建省罗源县**镇**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20年6月14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A8****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从罗源县凤山镇塔兜往罗源县起步镇港头村方向行驶,行驶至罗源县起步镇港头村村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设卡检查,经酒精吹气测试,被告人叶某某的吹气测试结果为218mg/100mL,之后民警将叶某某带至罗源县医院提取血样并依法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叶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92.4mg/100mL血。
2020年9月4日,被告人叶某某经口头传唤到罗源县公安局第二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叶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及现场呼气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现场查获照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罗公(起步)现检字[2020]第0077、007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闽正中司鉴所[2020]醇鉴字第145号);
4.勘验等笔录:现场调查记录;
5.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有前科劣迹,可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军辉
检察官助理:叶润林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在罗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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