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诉刑诉〔2018〕335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江西省**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县**乡**村**下**组,住福建省平和县**镇**出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酒后驾驶套牌的二轮摩托车,行经平和县小溪镇圆环红绿灯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叶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4.60mg/l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的血样、扣留的二轮摩托车等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合格证、驾驶证等书证;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5.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艺鸿
2018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 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意见》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
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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