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二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8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社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中午,被告人叶某某和朋友胡某某等人在蕲春县漕河镇电力街附近的胡胖子餐馆吃饭,席间喝了约4两白酒,12时40分许,叶某某无证驾驶鄂J****3号红色二轮踏板式摩托车由铁路生活区往京九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新八世纪华城前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叶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24.40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4.被告人叶某某讯问视频;5.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 俊
检察官助理:张灵敏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址:蕲春县**镇**社区**组,联系电话:13986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及证据目录各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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