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处**路**号。2008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D*****的小轿车途经咸安区**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民警发现叶某某身上酒气浓重,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5mg/100mL。民警遂将叶某某带至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抽取血样,经鉴定,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4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两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迎春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咸安区**路**号,联系方式:13477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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