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3056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4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婺源县**镇**村**号。2019年10月因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给予行政处罚;2020年8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缓刑五个月,现在缓刑考验期内。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18时许至2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金华市婺城区**街道**大厦**公司的食堂内吃晚饭期间有饮酒。晚饭后,叶某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闽AG2****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街自南往北行驶,行驶至**街**号路段附近后,叶某某将车停在人行道内,并在车内睡觉。21时54分许,因附近群众报警称该处有人坐在车内,神志不清,民警前往现场处警,发现叶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提取叶某某血样,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
2.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
3.视听资料:视频录像及制作说明;
4.证人肖某某、章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叶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玲
检察官助理:钟原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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