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1〕111号
被告人叶某甲,曾用名叶某乙,男, 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82********,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室,经常居住地上海市嘉定区**路**号**室。曾于2004年12月7日因寻衅滋事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21年1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叶某甲饮酒后驾驶浙E72****小型轿车从湖州市区时代广场停车场出发前往上海,3时18分许途经G50沪渝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135公里100米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数值为135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叶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叶某甲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甲有前科记录,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波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讯问笔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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