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0〕803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8198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乡**村**,2010年3月2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8月2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11月9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晚,被告人叶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饮酒后驾驶浙C7****迈凯牌小型越野客车从本市九堡二区“虾王龙虾”饭店出发,途径九沙大道行驶至本市江干区九睦路口卡口处被民警查获。经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叶某某酒精含量为82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1.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颖颖
(院印)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15793****。
2.量刑建议书及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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