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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公诉刑诉〔2019〕450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6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三门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3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8****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途经嵊州市兴盛街与亭山路交叉路口地方时,被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12mg/100ml。次日00时30分许,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叶某某静脉血3支各约5ml。后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市区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叶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徐美芳

  2019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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