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937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5198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公司员工,现住宁波市鄞州区**镇**楼**(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晚,被告人叶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饭堂”出发,19时36分许途经鄞州区东吴镇东吴中路68号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43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叶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执勤报告、提取血液登记表、身份信息等;
2.证人叶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又能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佳丽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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