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1019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4199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盐县**镇**村**号,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3月1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4日,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3月2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4日并处罚款100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T****号小型轿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110公里+900米处时,将车辆停于高速公路硬路肩上睡觉,后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叶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
5.现场调查笔录;
6.执法视频(附视频资料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另具有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曾受过行政处罚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叶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二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秋丹
检察官助理:缪霜霜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62583****;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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