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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公诉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叶某甲,曾用名叶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身份证号码:332523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和县**街道**村**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2月25日被云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 因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0月10日被云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同月23日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2时23分许,被告人叶某甲饮酒后驾驶浙K20****号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云和县兴旺路与守信路路口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交通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体内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显示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02mg/l00ml,后经提取血样鉴定,被告人叶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呼气体内酒精检测资料、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驾驶证号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记录、现场照片、认罪认罚材料等;

2.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丽医所(2020)毒鉴字第235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叶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宏君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取保在家,手机号1345433****;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0册、被告人讯问笔录一份等(详见送达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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