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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3626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村。因超速驾驶,于2017年7月5日被高速交警温州支队决定吊销驾驶证;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20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时11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浙C3****小型轿车途经乐清市宁康西路(双雁路至良港路)路段处卡点时,被乐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市区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叶某某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经对其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其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

2.证人证言:抓获及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视频及光盘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有犯罪前科、无证驾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文

检察官助理:张儒敏

2020年6月28日 

附:

1.​ 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78011****

2.​ 《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工作记录表》各一份。

3.​ 《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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