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615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杞县**乡**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杞县**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镇转盘西100米时,被杞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5.6mg/100ml,后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吸测试单、现场抽血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血醇鉴定意见;4.查获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世忠
检察官助理:陈小兵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 被告人叶某某现被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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