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71969********,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左卫镇**村,现住怀安县左卫镇**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怀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怀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1日,怀安县交警大队左卫中队民警在怀安县左卫镇十字街路口北处50米执勤巡逻时,发现叶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冀GYJ8**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从此处经过,经查其呼气式酒精含量为193mg/100ml,怀安县左卫镇卫生院医生对其进行了血液抽取,血样送至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3.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志鹏
检察官助理:张莉莉
2020年11月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叶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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