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9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镇**村**组,现住全南县**镇**路**圩,务工。2015年1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全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全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0时25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酒后驾驶赣******号小型轿车由全南县金龙大道方向往南海圩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路解放桥头路段时,与同方向在等红绿灯由郭某某驾驶的赣******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郭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位移,碰撞到同在等红绿灯由钟某乙驾驶的赣******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叶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7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叶某某与钟某乙签订谅解协议书,由叶某某承担修车费用4800元;次日叶某某与郭某某签订谅解协议书,赔偿郭某某81800元,郭某某将赣******别克轿车转让给叶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钟某甲、欧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钟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江西康泰司法鉴定中理化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11月26日,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叶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附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涂房胜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97973****;
2.本案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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