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64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041979********,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镇**路**号。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8****”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吴某区松陵镇“桔子水晶酒店”停车场道闸处时,被联防队员发现,后被执勤民警查获。其间,被告人叶某某拒不配合呼气酒精测试、血样提取。
经检验,被告人叶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0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轿车1辆(照片);
2.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3.证人沈某某、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6.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7.停车场监控录像、提取血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叶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凌杰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联系电话:1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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