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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9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村**井**号。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叶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自2020年2月15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某某于2019年9月18日22时7分许,醉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门市海门街道长江路人民路口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4mg/100ml血液。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海门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6.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道路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 娟

代理检察员:卞菊华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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