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南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1292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路**号。因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于2020年11月2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处罚款6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经查询,准驾车型C1)酒后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悬挂车牌皖L2****),途经汕头市龙湖区**街**路**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叶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调查笔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或者提取尿液)通知家属记录表、鉴定委托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被盗抢记录查询、现场检测报告书;
2.证人惠某某的证言和辨认;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现场平面示意图、相关照片的辨认;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夏玲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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