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峄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叶某某,曾用名叶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4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枣庄市峄城区**镇**村**号。2001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7年10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20年11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酒后驾驶鲁******“宝骏”牌轿车沿前薛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峄城区阴平派出所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纪某某驾驶的鲁******“奇瑞”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后被告人叶某某被处警民警查获涉嫌酒驾。经鉴定,被告人叶某某上肢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5.2mg/100ml,达到醉酒驾车程度。
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叶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纪某某、褚某某、褚某某5人证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有以下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曾经故意犯罪,引发交通事故并造成财产损失;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依法应认定为自首。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琨
检察官助理:褚毅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台儿庄看守所。
2.侦查卷2册,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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