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叶某某(自报),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5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住贵州省思南县**乡**村**组,暂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因交通违法行为,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4日被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4日刑事拘留。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某某于2020年9月19日凌晨,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潮州市潮安区潮安大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彩塘镇骊一路段时,车辆失控碰撞路肩,叶某某摔倒受伤,后其继续驾驶摩托车至潮安大道“集友汽贸”前路口处停车,路人发现其受伤流血且车辆受损于是报警。
被告人叶某某经通知,于2020年10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叶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6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一辆;
2.书证: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安某某的证实;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妍瑜
2020年10月28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物品:摩托车1辆暂扣意中停车场;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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