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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5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镇**村**组**号,住址××××××。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15时46分许,被告人叶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太湖县**镇**处,因操作不当摔倒,造成叶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叶某某有饮酒嫌疑,但因伤势无法接受检测,随后民警依法将其带往弥陀卫生院抽取血样。2019年9月30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叶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4.3mg/l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叶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摩托车照片等书证;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造成自己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此,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严国华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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