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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989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路**号(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10年6月1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7****号小型轿车沿宁海县桃源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城北路信号灯处时,追尾碰撞前方等待绿灯的浙B05****号公交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群众报警。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叶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叶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15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

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媛

检察官助理 尤小龙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本案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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