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公诉刑诉〔2019〕45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54********,汉族,小学文化,邛崃市交通管理局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镇**路**号,住邛崃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保证人:杨某某,身份证号码:5101301977********),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晚上,被告人叶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注销期间饮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已达报废标准的川A*****号“新大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邛崃市拱高路由G318国道往大邑县高山镇方向行驶。当晚19时1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驾车行驶至拱高路100m处时被邛崃市公安局交警查获。现场使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其呼气检测,其结果为:84mg/100ml。
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叶某某血样进行检验,其乙醇浓度为:86.7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叶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怡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7361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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