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崇检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91987********,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住四川省大邑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01月0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李松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4日晚,被告人叶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广汽菲亚特小型轿车搭载一人沿重庆路由崇州市街子镇往大邑县方向行驶。20时49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驾车行驶至崇州市重庆路怀远镇西山路口时,所驾车前部与路边一烧烤店帐篷及桌椅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烧烤店老板李某某拨打报警电话。民警到达现场,对叶某某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203.6mg/100ml。后在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其抽取血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叶某某的血样检验,检验结果:所送叶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91.3mg/100ml。经查,川A*****广汽菲亚特小型轿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2020年9月23日,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叶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09月24日,叶某某赔偿李某某损失7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危险驾驶罪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羊娟
检察官助理:徐杨
2021年01月13日
附:
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法律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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