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南雄市**镇**村委会**队**号,现住广东省南雄市**镇**墟**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24日被南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21年1月5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
本案由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08日09时03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醉酒驾驶粤F2****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赖某某沿342省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342省道南雄市乌迳镇乌迳客运汽车站门口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粤F00****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叶某某、赖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2月14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叶某某的血样作乙醇定量分析,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22.79mg/100ml,达到《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醉酒驾驶标准。
经南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叶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叶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雄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小明
检察官助理 邓汝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2021年1月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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