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4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滦平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乡**村**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酒后驾驶东风牌轻型货车(车牌号:京Q****5)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辅路河黄路路口东侧时,与田某某的宝来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蒙A****K)相撞,宝来牌小型轿车又与刘某某的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冀R****6)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经鉴定,叶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2mg/100ml。经认定,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某、刘某某为无责任。
被告人叶某某于2020年7月13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叶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叶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建议判处叶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玉霞
检察官助理:公志玮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含光盘3张)、散材料1页;
3.具结书、速裁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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