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909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浙江省温岭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镇**路**号,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22时07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驾驶车号为京G****5黑色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久敬庄路(世界之花商场前)时被交通民警查获。经检测,叶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0mg/100ml.
被告人叶某某于2019年1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民警查获,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涉案车辆照片、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页、呼吸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叶某某病历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晋某某、吴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呼吸酒精吹气测试、抽血检测等录像光盘;7.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中坚
检察官助理 陈慧权
2020年8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不在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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