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01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陕西省安康市,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开阳路与幸福路交叉路口处,醉酒后驾驶红色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与其他车辆发生轻微刮蹭事故,被告人叶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叶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7.7mg/100ml。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叶某某在案发地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民警查获,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受案登记表、122报警事故电话记录表、涉案人员照片、涉案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工作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刘某甲对被告人叶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叶某某现场查获、呼吸式酒精检测、抽血视频;7.其他证明材料:人口信息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群
书 记 员 张京
2020年1月20日
附注: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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