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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_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98********,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五通桥区**镇**村**组**号,现住五通桥区**镇**栋**楼。因本案,经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7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晚2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川LH****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五通桥区竹根镇竹根路往茶花路行驶,当驶至竹根路旭梅粮油副食店外时,与右方从车位驶出的由赵某某驾驶的川LL****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又与对向由万某某驾驶的川L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叶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0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伟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皓

2020年11月19日

(本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住五通桥区**镇**栋**楼。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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