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二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1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集团上海崇明**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为江苏省宿迁市**区**镇**村**组**号,现住地为上海市崇明区**农场**新村**号**室。2018年11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7月11日因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沪******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号**宾馆内部停车场行驶时,期间先碰擦了停放在路边停车位上的沪******、苏******二辆轿车,后与由季某某驾驶的沪******小型客车发生相撞,导致车辆受损。后处警民警发现叶某某有酒后反应,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24mg/100ml,经血样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4mg/ml。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叶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在事故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叶某某已赔偿受损车辆物损并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市公安局超级搜索查询系统、上海市公安局档案信息系统、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叶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前科以及因本案已被崇明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2.公安机关出具的110事件单登记表、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当事人季某某等人报警而案发,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24mg/100ml。
4.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叶某某被提取血样情况及经司法鉴定叶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4mg/ml。
5.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本案事故现场相关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信息、上海市公安局超级搜索查询系统证实,涉案车辆合法,叶某某未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7.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叶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8.公安机关调取的谅解书证实,叶某某已赔偿了三辆汽车的物损且获得谅解。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9日晚上18时许,其驾驶沪******小轿车到**镇**宾馆聚餐,当时叶某某坐在其车副驾驶位上。席间,其、叶某某及几个新朋友一起喝42°洋河白酒,叶某某喝了半斤白酒。饭后因其喝酒了出门找代驾,其在门口等代驾时,发现2号楼附近围了很多人,上前察看才发现是叶某某移动了其的车子,把别人的汽车撞坏了,一会警察赶至现场处理。
10.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9日7时30分许,其驾驶牌号为沪******的灰色克鲁兹轿车停放在**镇**路**号**宾馆内部停车位内,至当日20时30分许其回到汽车旁发现车子的左后侧被碰擦掉了油漆,其听到旁边有两人也说他们的车子被撞了,后有人报警。
1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9日18时许,其驾驶牌号为苏******的白色福特轿车停放在崇明区**镇**宾馆1号楼前的停车位内,至当日20时30分许,有服务员提醒其车辆被撞了,其查看后发现是车头部位损坏。肇事车辆在现场,是一辆银色沃尔沃牌轿车。
12.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9日晚上,其在崇明区**宾馆内吃完晚饭驾驶汽车离开时,当时其是直行行驶,后从边上的一条小路转出来一辆汽车,碰撞到其车车头保险杆左侧。后其就报警,当时那个司机就站在其旁边,同时边上还有人也在报警。
1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又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对被害方经济损失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静波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40218****。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 ……;
(二)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