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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8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霞浦县**镇**村**号,来厦暂住湖里区**街**片**号。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晚,被害人蔡某某在本市湖里区兴隆路**号附近丢失了闽DZ****号小轿车的车钥匙。后该钥匙被被告人叶某某拾得。

2020年7月26日晚,被告人叶某某见闽DZ****号小轿车停放在本市湖里区兴隆路**号**快餐店门口,遂将拾得的车钥匙随身携带。后被告人在2020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利用上夜班的间隙,前往闽DZ****号小轿车停放处,用车钥匙打开车门,进入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闽DZ****号小轿车车内,将被害人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7593元及一红色布质钱包盗走。

同年7月28日,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市湖里区**街**片**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其盗得的布质钱包及现金人民币均被悉数追缴到案,拾得的车钥匙亦被扣押,后上述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追缴在案的现金人民币、车钥匙及提取笔录、暂扣文件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现场照片;5.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6.人员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5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婷婷

                              2020年10月12日

                             

附: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18606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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