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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3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乡**村**组**号。2019年12月26日,因酒后驾车被湖北省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2000元、暂扣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酒后驾驶赣C9****广本小车行至105国道1815KM+600M处路段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撞上路边护栏,造成车辆和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叶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7.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2.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等;5.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红芳

检察官助理:衷夏清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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