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6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林泉水库实验站生活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晚,被告人叶某某和陈某某两人在德安县优布劳酒馆吃饭,期间叶某某喝了酒。酒后叶某某持C1准驾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送陈某某回火车站前往火车站,当车行驶至德安县**道**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在德安县中医院对叶某某提取了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4.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叶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 宏
助理检察员:夏志勇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