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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号,住铜陵市铜官区****小区****室。20052月因犯盗窃罪被铜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2014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2069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被铜陵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凌晨一时五十分左右,被告人叶某某饮酒后驾驶皖G*****号小型轿车从铜陵市铜官区****小区出发,沿铜陵市新城大道道路上行驶。警察接到报警后于当日八时许将被告人叶某某从其住处传唤至派出所,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6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铜陵市立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叶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8.5mg/100ml。

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处警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滕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安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现住铜陵市铜官区****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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