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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51968********,汉族,初中文化,安徽**塑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住安徽省潜山县**工业区**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3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16时29分,被告人叶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桥车,沿太湖县晋熙镇晋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路交叉口处,与路中间的护栏相碰,造成机动车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路面巡逻时的民警查获,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叶某某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86mg/1OOml,民警依法将叶某某带至太湖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1月29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叶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l7Omg/lOO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1月27日,经太湖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叶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叶某某向太湖县中翔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护栏损失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酒精检测单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_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国华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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