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85********,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镇**村**宿舍,住安徽省合肥市**工业区**苑**栋**室,工作于合肥**有限公司。2017年8月因危险驾驶罪被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5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日21时38分,叶某某(使用姓名为张某某的驾驶证假证)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皖A*****的小型轿车从长江西路与西二环交口的“三河四子酒家”出发,经长江西路、蜀鑫路、樊洼路,沿樊洼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合肥市蜀山区樊洼路与西二环路交口东200米位置被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测试为106 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解放军901医院抽血备检。
2019年4月4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8.4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2019年5月6日,被告人叶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查获、抽血的视频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翔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 139****0260。
2. 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五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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