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祥检刑检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3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祥云县,住祥云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祥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和朋友张某某在张某甲家(住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祥云县**吃饭,期间叶某某喝了约四两白酒。当日20时许,叶某某独自驾驶自己所有的云******号小型轿车回家,经西昌路、龙凤街行驶至祥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门口时,被交警查获,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9mg/100ml,交警随即将叶某某带到祥云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叶某某的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55.16mg/100ml。叶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忽伊妮
检察官助理:宋 超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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