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新余**鞋厂厂长,住新余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5日21时48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赣******现代小车行驶至**道孔目江桥路段时,被高新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52.4mg/100ml。随后民警通知司法鉴定机构派员对叶某某抽血固定证据,并经分宜钤阳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56.94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某曾因醉酒驾驶于2017年11年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行政处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情况表、被告人驾驶证状态、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证且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清华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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