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叶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小区**幢**室,现居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释放并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5时45分左右,被告人叶某某酒后驾驶沪******号小型轿车沿长江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桐城路交口时,未能注意安全驾驶,致车辆右前部碰到在前方等待交通信号灯尹某某驾驶的皖******号小型越野客车后部,造成车辆受损。交通事故发生后尹某某报警,交通民警到现场将叶某某查获归案。
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叶某某所提取的血液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驾驶证的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2.被告人的供述;3.被害人的陈述;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裘晓薇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小区**幢**室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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