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6〕1798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41977********,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路**村**楼**单元**号,住深圳市罗湖区**村**栋**。因信用卡诈骗嫌疑,于2016年8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经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叶某某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5201****14117304),并从2012年8月27日开始进行透支消费,至2014年7月25日最后还款人民币38元后再未偿还过透支款,并变更住址、工作单位,以及不接中信银行工作人员的催收电话,致使该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叶某某共欠款人民币80625.87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49781.71元,利息及相关费用为人民币30844.16元。
被告人叶某某于2016年8月31日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家属替被告人叶某某将上述欠款还清,并取得中信银行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报案材料、涉案银行卡的办卡资料、催收记录、交易流水、分类账单、身份资料、刑事谅解书、结清证明、监控录像截图;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莹 官国城
2016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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